芜湖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全文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行政
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皖江江北新兴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山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年12月11日市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年12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芜湖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提升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地方政府规章以外,由本市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行政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依法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上位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制定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专业规划、专业技术标准和涉及保密事项等文件,不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范围。
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法制统一、职权法定、精简高效、程序规范、严格管理和促进政府职能转变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政府各部门负责本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制定机关应当明确具体承担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合法性审核机构),负责其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清理、备案工作。
第六条下列行政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资格制度,编制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向社会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以外的单位,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以及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制定、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立项和起草
第七条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年度计划和计划外项目统筹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编制行政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开展必要性论证、立项调研等方式,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统筹安排。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政府制定或修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一)上位规范明确要求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二)上位规范已经修改,或现行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当前发展实际的;
(三)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确需由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依据的上位规范等作出说明,经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论证、汇总后拟订行政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政府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无正当理由,当年已列入计划但未完成起草的,下一年度不再列入计划。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参照前述规定执行。
第八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对于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归并后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严格控制行政规范性文件数量。
上位规范已经有明确规定,具有较好操作性的,以及现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已有规定且仍然适用的,不得制定内容相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通过制定或者联合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满足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当自行制定或者联合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制定或者转发行政规范性文件。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主题明确、结构严谨、内容充实、表述准确、文字精练的要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结构、条文表述、词语、数字、标点符号等规范参照相关立法技术规范执行。
第九条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涉及两个以上实施主体的,由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主办,会同所涉及部门共同负责起草工作。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相关领域专家、学者、研究机构、其他社会组织起草。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参照前述规定执行。
第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决定、通知、意见等文种,使用“规定”“办法”“意见”“决定”“通告”“公告”“通知”“细则”等名称。内容为实施上位规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中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使用“法”“条例”等名称。
第十一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组成部分主要包括:
(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应遵循的主要原则、主管部门;
(二)行为规范,包括一般性规范、特别规范、程序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三)法律责任的指引性规定;
(四)施行日期和应当废止的有关文件等。
第十二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事项:
(一)违法增加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包括但不限于将下级政府的法定职权规定由上级政府行使、将政府部门的法定职权规定由本级政府行使,将一个部门的法定职权规定由另一个部门行使;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三)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违反信赖保护原则设定撤回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等内容;
(四)违法减损或者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五)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社会自律、民事主体自我管理的事项;
(六)违法设置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措施,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七)越权向党的组织行文或在行文中对党的组织提要求、作指示;
(八)违反上位规范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的管理领域现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设定的主要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及其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等内容进行评估。
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
需要对现行有效的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提出整合修改意见。
评估论证结论应当在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中载明,作为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第十四条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文件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形成审查报告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五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征求和听取各方面意见。
涉及其他部门、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机构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
根据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需要,可以专项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的意见和建议。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实地走访、问卷调查和民意调查等方式,或者采取书面征求相关单位意见的方式。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的,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反馈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对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对其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有利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制定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企业和相关协会、商会的意见。
第十七条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听证会:
(一)有重大分歧的;
(二)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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